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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藻外語大學休復學辦法

發布日期 2013-08-12 00:00:00

89104日教務會修正通過


9038日校長核定


9362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


93618日校長核定


94330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


9456日校長核定


941227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


95220日校長核定


92117日教務會議通過


951113日校長核定


96417日教務會議通過


9658日校長核訂


102729日教務會議訂定


102年8月30日校長核定


 


 


第一條   學生休學分應令休學與自請休學二種。


第二條 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令休學:


一、學生缺課時數(事假、病假、曠課、公假、喪假、婚假等)達該學期授課總時數(包括期中、期末考)三分之一者。


二、經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勒令休學者。


三、延修生於加退選截止日仍未辦妥選課程序者。


四、身體過弱或患有嚴重疾病,經校醫或公立醫院證明有休學必要者。


第三條 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自請休學:


一、因病需長期休養治療者。


二、家中有重大變故者。


三、已服兵役或無兵役義務,須於延長修業年限之次學期重(補)修而當學期無課可修者(如「男生申請緩征」須辦理註冊並至少選修一科目)。


四、因從事實務工作而須休學。


五、其它特殊原因而須休學者。


第四條   學生於學期中辦理休學,至遲須在期末考試(含畢業班期末考)開始前申請休學;逾期不予受理。


第五條   學生因故自請休學者,須由家長或監護人簽署同意書(研究所學生與進修部年滿二十歲者免家長或監護人簽章),並親自或委由家屬到校辦理,經核准並辦妥離校手續後,始得休學。


第六條   休學期間不列入實際修業年限。


第七條   學生休學期間不得返校重(補)修學分。


第八條   休學期間應征服役者,應檢具征集令申請延長休學期限,於服役期滿檢具退伍令申請復學。


第九條   以懷孕、生產因素申請休學者,應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出具之證明書。申請休學期間至多以一年為限,且不計入休學年限內。


第十條   休學期間,如有優良表現或違犯校規不端情事者,學校可按其情節輕重依學生獎懲辦法予以獎勵或處分。


第十一條  申請休學一次以一學年為原則,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。


第十二條  學生休學期間,欲提前復學者,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(進修部年滿二十歲者免家長或監護人簽章),並依行政程序提出申請,核准後即予辦理;提前復學之學期已有成績者不予計算,唯原重、補或暑修低年級的成績應予承認,如遇二分之一不及格記錄則保留。


第十三條  休學生復學時,應入原肄業之系(科)相銜之年級肄業;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年級肄業。原肄業系(科)變更或停辦時應輔導學生至適當系(科)修業,原系(科)畢業。


第十四條  休學期滿應由家長或監護人檢具申請復學書(研究所學生與進修部年滿二十歲者免家長或監護人簽章),或辦理延長休學,逾期未辦理復學,以自動退學論。


第十五條  專科部學生於休學後,可申請隨班附讀,但成績及學分均不予計算。


第十六條  學生得於休學二年期滿後,檢具證明文件,專案申請延長休學年限,經行政程序核准通過,得延長休學年限,最多二年。


第十七條  學生辦理休(退)學退費標準如下:


一、學生於註冊日(含)之前申請休、退學者,應免繳費;已收費者,全額退費。


二、學生於註冊日之次日起至上課(開學)日之前一日申請休、退學者,其採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費三分之二、雜費全部及其餘各費全部;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雜費基數(或學分學雜費)三分之二、學分費全部及其餘各費全部。


三、學生於上課(開學)日(含)之後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申請休、退學者,其採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雜費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二;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分費、學雜費基數(或學分學雜費)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二。


四、學生於上課(開學)日(含)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一,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、退學者,其採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雜費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一;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分費、學雜費基數(或學分學雜費)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一。


五、學生於上課(開學)日(含)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、退學者,所繳各費,不予退還。


第十八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。


第十九條 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,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 

89年10月4日教務會修正通過
90年3月8日校長核定
93年6月2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
93年6月18日校長核定
94年3月30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
94年5月6日校長核定
94年12月27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
95年2月20日校長核定
92年11月7日教務會議通過
95年11月13日校長核定
96年4月17日教務會議通過
96年5月8日校長核訂
102年7月29日教務會議訂定
102年8月30日校長核定
 
 
第一條   學生休學分應令休學與自請休學二種。
第二條 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令休學:
一、學生缺課時數(事假、病假、曠課、公假、喪假、婚假等)達該學期授課總時數(包括期中、期末考)三分之一者。
二、經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勒令休學者。
三、延修生於加退選截止日仍未辦妥選課程序者。
四、身體過弱或患有嚴重疾病,經校醫或公立醫院證明有休學必要者。
第三條 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自請休學:
一、因病需長期休養治療者。
二、家中有重大變故者。
三、已服兵役或無兵役義務,須於延長修業年限之次學期重(補)修而當學期無課可修者(如「男生申請緩征」須辦理註冊並至少選修一科目)。
四、因從事實務工作而須休學。
五、其它特殊原因而須休學者。
第四條   學生於學期中辦理休學,至遲須在期末考試(含畢業班期末考)開始前申請休學;逾期不予受理。
第五條   學生因故自請休學者,須由家長或監護人簽署同意書(研究所學生與進修部年滿二十歲者免家長或監護人簽章),並親自或委由家屬到校辦理,經核准並辦妥離校手續後,始得休學。
第六條   休學期間不列入實際修業年限。
第七條   學生休學期間不得返校重(補)修學分。
第八條   休學期間應征服役者,應檢具征集令申請延長休學期限,於服役期滿檢具退伍令申請復學。
第九條   以懷孕、生產因素申請休學者,應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出具之證明書。申請休學期間至多以一年為限,且不計入休學年限內。
第十條   休學期間,如有優良表現或違犯校規不端情事者,學校可按其情節輕重依學生獎懲辦法予以獎勵或處分。
第十一條  申請休學一次以一學年為原則,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。
第十二條  學生休學期間,欲提前復學者,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(進修部年滿二十歲者免家長或監護人簽章),並依行政程序提出申請,核准後即予辦理;提前復學之學期已有成績者不予計算,唯原重、補或暑修低年級的成績應予承認,如遇二分之一不及格記錄則保留。
第十三條  休學生復學時,應入原肄業之系(科)相銜之年級肄業;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年級肄業。原肄業系(科)變更或停辦時應輔導學生至適當系(科)修業,原系(科)畢業。
第十四條  休學期滿應由家長或監護人檢具申請復學書(研究所學生與進修部年滿二十歲者免家長或監護人簽章),或辦理延長休學,逾期未辦理復學,以自動退學論。
第十五條  專科部學生於休學後,可申請隨班附讀,但成績及學分均不予計算。
第十六條  學生得於休學二年期滿後,檢具證明文件,專案申請延長休學年限,經行政程序核准通過,得延長休學年限,最多二年。
第十七條  學生辦理休(退)學退費標準如下:
一、學生於註冊日(含)之前申請休、退學者,應免繳費;已收費者,全額退費。
二、學生於註冊日之次日起至上課(開學)日之前一日申請休、退學者,其採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費三分之二、雜費全部及其餘各費全部;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雜費基數(或學分學雜費)三分之二、學分費全部及其餘各費全部。
三、學生於上課(開學)日(含)之後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申請休、退學者,其採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雜費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二;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分費、學雜費基數(或學分學雜費)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二。
四、學生於上課(開學)日(含)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一,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、退學者,其採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雜費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一;其採學分學雜費制者,退還學分費、學雜費基數(或學分學雜費)及其餘各費總和之三分之一。
五、學生於上課(開學)日(含)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、退學者,所繳各費,不予退還。
第十八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。
第十九條 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,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